“蛋壳脑袋”理论适用的批判反思

“蛋壳脑袋”理论适用的批判反思
黄文香
律师
律师观点 摘录自: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尽管更多国家坚守“蛋壳脑袋”理论,认为医方须就其过失行为参与导致的患者所受全部损害负责,但疾病终属患者而非医方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因此,仍有日本、美国、瑞士、瑞典、意大利等部分国家或州的司法实务,确认疾病应成为减责因素,只是在理论构成上不尽相同。事实上,对于“蛋壳脑袋”理论,从价值层面考量,受害人自由保障也好,损害救济的公平也罢,都是相对的。所以,要求加害人对具有特殊体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可预见或不可预见损害负责,自其论调的绝对性而言,本身的妥当性即值得怀疑。而从纯粹逻辑和“因果关系”的视角出发,人们必须承认,特殊体质系属于受害人而非责任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所以,侵权法不应简单预设“保护受害人”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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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5 2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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